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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剪报 > 言论广角 > “渎职者赔偿国家财产损失”的标本意义

“渎职者赔偿国家财产损失”的标本意义
编辑:  日期:2007-11-22 14:25:00  点击:

2007年第133期    言论广角

  近日,江苏海安县检察院对一起滥用职权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获法院支持。被告人王某因犯滥用职权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赔偿国家财产损失30万元。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时任海安县某镇财政所所长的王某,在发放支农周转金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30万元支农周转金打了水漂。(《检察日报》11月19日)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被告人,往往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忽略了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因遭受损失的是公共财产,财产的权利人不甚明确,往往没有相关权利人主张赔偿权利。这样一来,公共财产遭受的损失便无以弥补,最终遭受损失的是国家和全体纳税人。

  另一方面,近些年来,随着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逐步落实,越来越多遭公权力侵害的受害人获得了国家赔偿,他们的权益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了保障。但问题是,公职人员犯罪,却要国家埋单,亦即由纳税人为其犯罪行为埋单,显然有失公平和正义。譬如在佘祥林案中,佘祥林蒙冤入狱11年,最后获国家赔偿46万元。从受害人的角度看,46万元显然太低了,甚至可以说,再多的钱也无法换回佘祥林11年的青春岁月及其遭受的牢狱之苦;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余祥林冤案完全是有关部门及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枉抓无辜造成的,最后这46万元赔偿,却不是出自这些执法犯法者的腰包,而是由国家替其埋了单,这于法也许说得过去,于情于理却显然说不通。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公职人员滥权、渎职,是不是一种职务行为?这在现行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我更倾向于认为,这些不应属于职务行为,而应属于个人行为,因为没有哪条法律法规授予了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权力。既然是个人行为,那么其行为导致公共财产流失也好,导致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遭受侵害也罢,都应由其本人为其犯罪行为埋单--不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更应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海安县检察院的这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实践的一个标本,开启了让滥权者、渎职者坐牢又赔钱的先河,不仅让我们看到了检察机关的责任担当,也在更大程度上让法律回归了公平与正义,我们有理由为之鼓掌叫好。【《北京青年报》11月20日】□晏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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